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17件)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泉州市广播电视局
执法依据: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2.行政法规(3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3.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4.部门规章(12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5)《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8)《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9)《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10)《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11)《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12)《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行为执法依据(100项)
(一)行政许可(2件)
实施主体:泉州市广播电视局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境内)
执法依据:
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第二款: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审批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9项: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四条“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第六条第三款“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第四款“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65项)
实施主体:泉州市广播电视局
⒈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拖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2.违规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拖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3.违规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4.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规宣传、广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5.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9.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8项。
10.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8项。
11.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8项。
12.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8项。
13.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8项。
14.教育电视台播放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8项。
15.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8项。
16.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7.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16项。
18.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16项。
19.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16项。
20.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16项。
21.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16项。
22.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16项。
23.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26.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25项。
27.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25项。
28.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25项。
29.违反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30.违反规定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29项。
31.违反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29项。
32.违反规定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29项。
3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单位存在产品、服务质量下降,产品设计和工艺未申报,不落实售后服务等违规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3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35.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34项。
36.伪造、盗用广播电视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8.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未完整传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39.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38项。
40.未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38项。
41.节目传送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38项。
42.节目传送经营单位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38项。
43.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44.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43项。
45.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43项。
46.违反规定播放广告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9分钟。
第十八条: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一般为45分钟左右)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时间不得超过2.5分钟。
第十九条: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等类药品及卫生巾等卫生用品的广告。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间不超过2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播放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一条: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随意切换原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
47.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8.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49.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48项。
50.视频点播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48项。
51.从事视频点播单位重要事项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48项。
52.从事视频点播单位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48项。
53.宾馆饭店允许无证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54.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5.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56.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57.未经申报终止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58.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59.传播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60.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传播视听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61.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62.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63.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64.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同上“行政处罚”第55项。
65.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停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停播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虽未造成停播,但给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监督检查(5项)
实施主体:泉州市广播电视局
1.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十条: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2.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3.付费频道业务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4.播放广告节目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547号文件):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管工作,对违规播出虚假违法广告、“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以及其他违规广告的行为必须及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5.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企业及产品的年检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28项)
实施主体:泉州市广播电视局
1.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执法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六条: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批。广播电视厅(局)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六条第二款: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审批由广电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4.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乙种)核准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5.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还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效能。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原批准设置机关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跨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6.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文)第157项: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46号文)第四条: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审批,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地(市)、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备案。
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由广电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8.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由广电总局实施。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三款: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9.利用地面无线、微波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10.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业务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11.设立或者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分台、教育电视台)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五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12.变更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分台、教育电视台)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13.跨地区合办广电频道或栏目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14.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暂时停止播出的批准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15.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6.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7.开具卫星接收设施购买证明
执法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18.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04项: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由广电总局实施。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19.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的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的审批由广电总局实施。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第二款: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事业务活动;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付费频道终止,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前6个月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付费频道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运营超过7天或累计停止运营超过15天的,视为终止。付费频道终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20.甲类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由广电总局实施。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
21.乙类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由广电总局实施。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
22.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23.利用微波传输覆盖区域在本省范围内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审核
执法依据:同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第22项
24.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进行广播的审核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25.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审批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6.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验收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7.申请入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及产品抽样、封样
执法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28.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的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文)第154项: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的审批由广电总局实施。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专网融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广发计字〔2000〕93号文件)三、根据国办发82号文件中城市市区和县以下广播电视分配网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形成相对完整的专用网的规定,严禁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合股方式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擅自转让或出售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其相关权益,擅自组建股份公司上市。